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檢測資質和資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八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機構不得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電梯實施定期檢驗:
(一)未進行注冊登記的;
(二)電梯使用單位未與維護保養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的;
(三)依法應當報廢的,或者應當進行安全評估的。
第三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或者推薦維護保養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許可工作,并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和違反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旅游景區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向電梯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查閱、復制電梯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電梯實施查封、扣押;
(四)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電梯實施查封、扣押;
(五)對違反電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立乘客電梯遠程監控系統,對電梯安全運行實行網絡監控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乘客電梯遠程監控系統的建立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乘客電梯遠程監控系統應當滿足記錄事故和故障、維護保養、檢驗檢測與應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包括電梯在內的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和救援體系。
第三十五條 發生電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事故調查處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電梯事故調查工作。電梯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落實整改措施,預防同類事故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梯改造單位進行電梯改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更換電梯產品銘牌的;
(二)未出具質量證明書的;
(三)未在產品銘牌、質量證明書上標明改造單位名稱、許可證書編號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電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和通話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電梯使用單位變更時,未按照規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術檔案的;
(四)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變更時,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五)發生乘客滯留電梯轎廂未及時組織救援,導致乘客被滯留電梯轎廂內1小時以上的;
(六)在用電梯擬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使用單位未封存電梯并設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標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記部門的。
第三十九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進行異地維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配備與其業務量相適應的維護保養人員和設備,或者未向維護保養業務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告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電梯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檢驗工作、出具電梯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檢驗機構實施定期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許可的;
(二)發現電梯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的;
(四)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五)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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