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根據《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
第三條備用金是指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及其在閉坑、停辦、關閉礦山后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和恢復植被等應繳存的備用治理費。
備用金屬采礦權人所有,列入生產成本。采礦權人履行礦山環境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后,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還采礦權人。
第四條備用金依照采礦權的審批權限分級收存。
國土資源部和省審批發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市(州)、縣(市)審批發證的,分別由市(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
第五條備用金的收存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備用金收存額=收存標準(累進制)×采礦許可證登記面積×采深系數×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年限)。
其中,備用金收存標準及采深系數見附件。
第六條采礦權人應當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1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并繳存備用金。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并繳存備用金。備用金繳存額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樣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備用金;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備用金,第一次繳存的數額不得少于備用金總金額的30%,余額按剩余期限年均數在采礦權人年檢時繳存。
第八條采礦權人變更礦區范圍、主采礦種以及采礦許可證期滿,申請延續登記的,采礦權人應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并繳存備用金。
第九條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的,應同時辦理備用金本息轉移手續,由采礦權受讓人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并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恢復治理。對恢復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時的采礦權人,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治理的,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從其繳存的備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礦權人應當在治理工程結束后3個月內補齊已支出的備用金。
第十一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治理的礦山,采礦權人要求對分期治理工程進行驗收的,應書面提出申請。經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并可適當抵繳備用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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