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眾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促進作用,推進城鎮化和城鄉一體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發展、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及相關的配套設施,按照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群眾、安全舒適、綠色發展的原則。
倡導公眾綠色出行。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稅務、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規劃布局、資金投入、財稅政策、設施建設、裝備更新、路權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構建以城市公共交通為主的機動化出行系統,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綜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國有經濟在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導作用,吸引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指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規模化經營和適度競爭,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執行行業運營規范、服務標準。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實際發展需要統籌建設以公共汽(電)車為主體,包括快速公共汽車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統,有條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進軌道交通系統建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運營時速、覆蓋率和準點率。大城市基本實現中心城區公共交通站點500米全覆蓋,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達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包括單獨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全省綜合交通發展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目標和戰略、各種交通方式構成比例和規模、設施和線路布局、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九條城市公共交通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前提下,鼓勵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公共事業、市政公用設施、土地出讓、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等收費和收益中安排適當資金,設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確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資逐年上升,優先保障綜合交通樞紐、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場站建設和車輛購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新購置的公共汽(電)車的車輛購置稅;
(二)依法減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車船稅;
(三)按國家規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和新能源公交車輛實施電價優惠;
(五)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政策;
(六)國家和省制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在實施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設置公共汽車、電車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符合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換乘中心,建設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實現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輪渡、軌道交通間的便捷換乘,保證城市公共交通與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綜合交通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針對大型社區、學校、工業園等布設公交微循環線路,增加出行路徑和交通通道,承擔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駁運到最近的區域公交樞紐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線上,減少步行到站距離,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專用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權優先。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管理、服務監管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應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促進智能公交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動支付體系建設,推廣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實現跨區域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支持和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時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老舊車輛,優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動力客車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潔節能、先進適用的新技術,建立車輛燃油消耗考核機制,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采用招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潔干凈,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運營準入與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四)滿足線路運營需求的運營方案、公共交通車輛、停靠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技術標準和安全、環境保護要求;
(二)經公安機關機動車登記確認使用性質為“公交客運”;
(三)技術性能良好、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1年以上;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通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其認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組織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知識考核。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設置、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將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授予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并與其簽訂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應當載明線路編號、走向、站點、首末班車(船)時間、線路配置車輛(船舶)的數量、型號、票制、票價、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違約責任等。
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確需變更線路走向、站點、時間或者減少運營車次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后于實施之日前10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時間、站點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前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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