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凈水廠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并每日向城鎮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第十九條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監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建立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每日在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發布監測信息。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鎮供水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查詢城鎮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省標準。用于城鎮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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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鎮供水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含水表),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鎮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并設立警示標志。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
(六)其他損壞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需要,在城鎮供水管道保護區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并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備案。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在安全保護區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鎮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采取相應應對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按照計劃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當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搶修、更換或者檢修供水設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維護管理,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防范和減少管網漏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維護管理和搶修。
供水單位的巡查搶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搶修專用車輛執行搶修任務確需通過禁行路線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靠作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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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節水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具備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城鎮公共供水應當由政府主導,可以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鎮供水特許經營者確定后,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將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滿后,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期間,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介機構、專家、用戶、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三十條 城鎮供水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損害用戶權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五)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力保證城鎮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評估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并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鎮供水水壓標準;
(三)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四)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五)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六)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七)按照城鎮供水、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應對城鎮供水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裝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的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保障用戶用水權益。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納水費的,經催交兩次以上,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經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合同約定中止供水。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
用戶與供水單位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度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質量監督部門申請校核檢定。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水表造成水表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條 城鎮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時,應當實行供水單位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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