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對現場審核不合格的,應下達限期整改意見書,責令企業整改。對限期內仍不能完成整改的,不得頒證。
(四)《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書》、《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審查表》、《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審查表》審查意見欄目內均應有2名以上審查人員逐項簽字。
(五)對符合頒證條件的,應簽署“同意頒證”的決定意見。
(六)在受理、補正、送達等環節使用省安監局統一規范格式、加蓋市州安監局公章的行政許可文書。
(七)按照《關于委托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湘安監管一〔2009〕174號, HNPR-2009-43003)附件一所規定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八)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嚴格做好頒證審查資料的歸檔工作。
(九)接受省安監局的監督。
第十條對委托市州安監局實施的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安監局將依法終止委托,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同時由市州安監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超越委托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
(四)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一條對委托市州安監局實施的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監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予以撤銷,并由市州安監局及相關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規定程序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準予安全生產許可的。
第十二條對委托市州安監局實施的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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