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委托頒發工作的監管,規范委托頒證行為,確保頒證工作質量和時效,根據《行政許可法》、《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0號)等法律法規和《關于委托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湘安監管一〔2009〕174號, HNPR-2009-43003)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屬于委托頒證范圍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證(包括變更、延期換證等)及相關的行政處罰工作,應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屬于委托頒證范圍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縣(市、區)安監局報送申辦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縣(市、區)安監局接受申報材料后,應對申報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現場核查。經審核和現場核查合格的,由縣(市、區)安監局分管負責人在《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書》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報市州安監局。初審工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條市州安監局收到初審單位提交的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按規定填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材料需要補正的,填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對決定受理的,按規定填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六條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市州安監局應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受理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填寫審查表;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到現場對受理的材料進行現場復核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復核。復核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但原則上復核工作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七條市州安監局根據審查人員意見做出是否頒證決定。審查與決定不得超過25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填發《不予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通知書》,并通知原初審單位,同時告知其不予頒證的理由。
第八條市州安監局每月20日之前將上月頒證情況報省安監局備案。
第九條市州安監局實施受委托的行政許可,必須依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事項,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范圍或發現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企業,不予受理。
(二)在頒證審查過程中,應當按《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書》的有關內容和《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的有關標準進行查實,并簽發現場審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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