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監督的具體工作。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防火宣傳教育,實行防火責任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員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村民進行防火宣傳教育,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七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責任。公民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公民發現火災應當及時向消防隊報警,并積極參加撲救。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集鎮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
第九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和較大的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鄉鎮,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車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空港,專用倉庫、儲油儲氣基地,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十條 專職、義務消防隊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就當對單位防火負責人、消防管理人員和消防隊的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產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事先向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生產、銷售防火材料的單位,其技術條件須經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材料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和使用。
第十四條 建筑物和機動車輛、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有關消防技術規范;消防設施就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業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內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經審核的防火設計圖紙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須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嚴禁在燃氣管道、輸油等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物作業。
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物作業,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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