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區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
第五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每個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義務。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要及時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并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搶救。
第十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
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第十九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物價、經貿、公安、生態環境、草原監理、交通、郵電、商業、供銷、醫藥、海關等部門,對狩獵活動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加工、運輸、郵寄、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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