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和有關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草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于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生態資源的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濕地生態資源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并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在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系統完整、生態特征顯著、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便于開展科普宣傳教育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捕魚等活動,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范圍內進行。
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規定上述時限和范圍時,應當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妥善安排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撿拾鳥卵、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及周邊地區排放廢水、傾倒固體廢物等行為進行監督。
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試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引進濕地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天然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禁止在天然濕地內擅自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并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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