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威海市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的合法權益,分散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雇工(以下稱員工)。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員工(含雇主)繳納工傷保險費。員工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的實施暫由各市、區實行統籌,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個體工商戶的工傷保險工作由其生產經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規定及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確定的業務范圍,參保當年按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確定基準費率,以后年度的繳費費率根據工傷保險費的使用狀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適時調整。
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以本市區(開發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用人單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可一次性繳足全年的工傷保險費。員工個人不繳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時,需攜帶個體工商戶雇主的戶口本、營業執照、員工的居民身份證、勞動合同等資料。
用人單位應當將員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六條 工傷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員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市區(開發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受傷害員工的居民身份證及復印件;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及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工傷定點醫院出具的員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及連續治療的病歷及復印件,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下列情形還需分別提交如下材料:
1.員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證明;
2.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3.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文書,或其他證明材料;
4.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相關部門的證明;
5.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需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6.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需提交工傷定點醫院或負責搶救醫院的搶救證明;
7.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8.屬于“員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工傷定點醫院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及連續治療的病歷資料;
9.員工提出因工傷、職業病導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傷認定申請提交書面材料以外,還需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做的疾病與工傷、職業病是否有關聯的鑒定結論。
如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前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員工或其直系親屬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市區(開發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員工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員工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補正材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方式。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并于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員工或其直系親屬。
第十一條 員工發生工傷,應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搶救時除外)。參保員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特殊醫療項目須由經治醫院申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緊急情況可先行治療,治療后3日內補辦審批手續。需轉院治療的,由經治醫院提出意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相關費用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十二條 員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有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員工或其直系親屬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申請人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必要時,做出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于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單位、個人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員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1年內,用人單位、員工或其直系親屬、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中斷工傷保險費繳費期間,員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員工或其直系親屬可按本辦法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被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其工傷待遇費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歇業、關閉或注銷時,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員工以及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由雇主預留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中,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18周歲),并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工傷員工,由雇主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和員工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
(二)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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