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 根據2022年4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9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有效調控糧食市場,確保糧食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省、設區的市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地方儲備糧以省級儲備為主、省級以下儲備為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調控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規模總量,組織落實到位。
地方儲備糧主要品種為小麥,口糧品種比例不得低于70%。設區的市城區以及市場易波動地區的地方成品糧油儲備,不得低于15天的市場供應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本級人民政府核定規模內的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并負責信貸監管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均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查處;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第二章? 收? 購
第八條??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提出建議,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
第九條? 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優先收購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新糧。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核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十一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收購計劃,及時、足額向承儲企業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確保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安全。
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二條??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合理布局、規模存放的原則儲存。承儲企業不得從事糧食商業經營活動。
除不宜集中儲存的情形外,地方儲備糧應當集中儲存于專門從事儲備糧存儲業務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也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糧食倉儲企業代儲。
第十三條??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總體布局和方案,從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承儲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企業,并建立健全儲備糧承儲企業政策執行情況績效評估制度。
第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五條??承儲企業應當推廣應用綠色儲糧新技術、新裝備,改造倉儲設施功效性能,提升節糧減損能力,降低糧食損失損耗。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按規定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數據,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實現地方儲備糧動態遠程監管、糧情在線監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報地方儲備糧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地方儲備糧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地方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地方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八)將地方儲備糧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九)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或者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糧食;
(十)其他違反國家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其他不宜儲存情形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安排另行儲存。
第十八條??承儲企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輪? 換
第十九條??實行地方儲備糧均衡輪換制度。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的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定期進行糧食品質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出庫。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第二十一條??承儲企業在地方儲備糧輪換過程中,空庫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確需延長空庫時間的,應當報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二條??承儲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輪換或者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二十三條??地方儲備糧輪換的具體辦法,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并征求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主要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市場或者網上交易平臺公開進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購、邀標競價銷售等方式進行。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所有權屬同級人民政府,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九條??動用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十條??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緊急狀態下下達動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的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后,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2個月內完成等量同品種補庫。
第六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狀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等情況;
(三)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七)查封違法從事地方儲備糧儲存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地方儲備糧承儲條件又不及時取消承儲任務的;
(三)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承儲企業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儲任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承儲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社會責任儲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可燃液體、液化烴及液化毒性氣…
山東省安全工程技術專業高級職稱評價…
關于實施《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定…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總監制度實施…
山東省燃氣安全檢查監督辦法
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
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2022年修…
山東省農業面源污染治理與監督指導實…
山東省消防條例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山東省液氨儲存與裝卸安全生產技術規…
山東省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關于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