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宜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統一領導、科學規范、安全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統籌協調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下,組織、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公安、農業、水務、安全生產監管、通信、民航等部門以及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本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等周邊地區協作,合作開展空中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研究,實行區域間的動態監測和聯防聯控,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果。
第八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作業水平。
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科學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評價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站點建設與保護
第九條 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氣象災害特點、地理、人口密度等情況,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布設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氣象主管機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依法確定。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屬于公益性事業用地,可以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劃撥。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由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建設,建筑物、作業平臺、安防設施等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設施;
(三)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四)其他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行為。
第三章 作業管理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招聘和管理。
使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業務規范、裝備儀器操作技能、基本氣象知識和安全事項等上崗前的培訓。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備適宜天氣條件的,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局部地區出現干旱征兆,預測旱情將會加重;
(二)水庫蓄水嚴重不足;
(三)預測將出現冰雹天氣;
(四)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于高森林火險時段;
(五)全市性重大活動的保障需要;
(六)其他需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十六條 使用飛行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使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事先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并嚴格按照批準的空域和時限實施作業,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保證作業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安全生產責任制,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生產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管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責任制度,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安全檢查,及時排查和消除風險隱患。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和彈藥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府采購的規定統一組織采購;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公安機關批準后,委托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單位運輸;由天津警備區等軍事機關協助儲存和維修。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的;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設施的;
(三)擾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的;
(四)擅自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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