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各職能部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投入,以適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安全生產監管、衛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
第七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指定內部交通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建立、完善內部道路交通安全規章制度,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建立健全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落實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和獎懲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務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輛一般規定
第九條 新購機動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注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應當按注冊登記時的使用性質使用。
申請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管轄區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于90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轉入登記。
第十條 機動車號牌實行計算機公開自動選號。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注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未按前款規定備案,導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告知有關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的通信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更換發動機或者車身(車架)的,應當向注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更換發動機只能更換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發動機,更換車身(車架)只能更換同型號的車身(車架),并不得改變車輛的型號和外廓尺寸。同一輛車不得同時更換發動機和車身(車架)。
第十三條 用于教練的機動車應當在申辦車輛注冊登記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教練車號牌,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教練車的相關記錄。拖拉機教練車的號牌由農業部門負責核發。
注冊登記年限已滿8年的教練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收回教練車號牌,發還原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號牌,不得再作為教練車使用。
教練車、拖拉機教練車的標準和分類及核發教練車號牌的具體規定,由省公安機關和省農業部門分別制定。
第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涂單位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名稱以及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掛車車廂后部,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本車號牌,字樣應當規范、清晰、完整;
(二)隨車配備滅火器具、故障車警告標志等;
(三)不得加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燈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或者拆除消音裝置,或者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四)不得在車身玻璃部位噴涂、粘貼廣告和標識(法定標識除外),不得在車身設置和播放動態、活動廣告或者使用強反光材料,不得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學員,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準考證明。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不得安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準考證明的申請人上道路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對學員進行培訓,并開設不少于32學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規定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規定的實際道路駕駛培訓里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大型客車(A1)、中型客車(B1)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請小型汽車(C1)、小型自動檔汽車(C2)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請城市公共汽車(A3)、大型貨車(B2)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四)申請其他車型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實際道路駕駛訓練里程達不到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考試。
具體培訓學時、訓練里程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組織實施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除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
(三)按照經批準的教學計劃和內容開展教練;
(四)不得超載和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五)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退役軍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批準退役后一年內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換發駕駛證。
第二十條 申領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駕駛證的,申請人經考試合格后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需要提供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由鄉(鎮)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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