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清理等規章制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健全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增強規章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將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目標任務考核。
???????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立項、審查、清理等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 第二章 立項
???????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并完成,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并完成。
???????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 立法規劃在一定時期內對規章制定具有預期性和指導性,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
???????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送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在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公布接收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
??????? 第十條 立項申請、立項建議應當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名稱、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
???????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采取實地調研、召開論證會、網上征求意見等方式開展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政協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項建議采納情況。
??????? 第十二條 擬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規章;
???????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以及說明上報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印發執行。
???????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等內容。
??????? 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三類。審議類項目指按照規定程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類項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 第十四條 立法計劃印發后,原則上不在當年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書面報告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提出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未經批準的,不予安排審議。
???????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實施期內,起草部門經過充分調研,認為制定時機不成熟、條件不具備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上報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上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是否終止或者暫緩立法。
???????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到期后,對沒有完成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上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 第十七條 規章項目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組織起草。
??????? 第十八條 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審議類項目的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準。
??????? 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的成員、時間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
???????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 第二十條 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根據調研情況,開展規章起草工作。
??????? 規章草案文本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將有關意見和規章草案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并通過報刊、網絡登載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交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送交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開展民主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 第二十五條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章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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