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如屬適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應:
(a)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場所和企業為工人提供的設施;
(b)能獲得關于加工、工作標準、產品、已用或擬用原材料的資料,但對他們可能得知的與工人健康無關的任何機密材料應予保密;
(c)能為進行分析而對使用或管理的產品管原材料提取樣品。
10.在對工作程序或工作條件提出有可能影響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議時,應與職業衛生設施協商。
B.對工人健康的監督
11.(1)對工人健康狀況的監督,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和條件,應包括為保護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鑒定,可包括: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對他們或他們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鑒定;
(b)工人從事使其暴露于某種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時的定期健康鑒定;
(c)長期病休后恢復工作時的健康鑒定,以便確定可能的職業原因,建議為保護工人應采取的適當行動,并便于確定工人是否適合這項工作及是否需調動工作和重新適應工作;
(d)在可能或將來有可能損害健康的工作任務結束之時和結束之后的健康鑒定。
(2)應做出規定保護工人隱私,并應保證對健康的監督下被用于歧視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害工人的利益。
12.(1)當工人暴露于特定職業危害時,除本建議書第11條規定的健康鑒定外,工人健康的監督應包括在合適情況下為檢測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應和反應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檢查和調查。
(2)當存在能及早檢測暴露于特定職業危害對健康所起影響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檢驗方法時,可用以鑒定哪些工人(經本人同意)需進行詳細體格檢查。
13.應將工人發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通知職業衛生設施,以便能鑒定發病或缺勤原因是否與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關,雇主不得要求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查證缺勤原因。
14.(1)職業衛生設施應將工人健康資料記入個人保密健康檔案。這些檔案還應包括關于工人工作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職業危害以及對工人暴露于這些危害的任何鑒定結果等情況。
(2)提供職業衛生設施的人員只能按檔案資料與其完成任務有關程度查閱個人健康檔案。包含個人醫療保密資料的檔案應僅限醫務人員取用。
(3)有關健康鑒定的個人資料只有在工人本人聲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個人健康檔案的保存條件和期限、可將其通知他人或轉移它處的條件以及必要的檔案保密措施,特別是將其內容儲入計算機時的必要保密措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機關,或根據國家的實踐,遵照公認的道德準則予以規定。
16.(1)為確定是否適合從事某項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規定的體格檢查結束后,進行檢查的醫生應將書面結論分別通知工人和雇主。
關于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危險貨物國際道路運輸歐洲公約(2015…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
鐵路貨物運輸國際公約
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
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和…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
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關于職業安全、健康和工…
國際勞工組織(ILO)及有關職業安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