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效實施環境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五)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
(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后,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實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
第六條 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處罰,實行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初犯還是再犯。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本部門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工作。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其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二條 下列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 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一)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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