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在出入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對在出入境口岸內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對出入境口岸食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相關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管理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的衛生監督。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見附件1)。
第八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
(一)具備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設備;
(二)餐飲業應當制定符合餐飲加工、經營過程衛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規范以及保證所加工、經營餐飲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
(四)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
(五)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安全常識。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時,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取得后補交);
(三)內部衛生管理組織、制度和機構資料;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書》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
(五)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六)生產原料組成成份、生產設備資料、衛生設施和產品包裝材料說明;
(七)食品生產單位提交生產用水衛生檢驗報告;
(八)產品衛生標準、產品標識,生產產品的衛生檢驗結果以及安全衛生控制措施;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后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進行現場衛生許可考核及量化評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材料審核、現場考核及評分的結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衛生許可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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