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履行國際濕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國家對濕地實行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組織、協調有關國際濕地公約的履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和區域性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第八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等技術規程,由國家林業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完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二條 濕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地方重要濕地。
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劃定國家重要濕地,向社會公布。
國家重要濕地的劃分標準,由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劃定地方重要濕地,并向社會公布。
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五條 符合國際濕地公約國際重要濕地標準的,可以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濕地。
申請指定國際重要濕地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國際重要濕地條件的,在征得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后,報國際濕地公約秘書處核準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際重要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對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狀況開展檢查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國際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維持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特征。
第十七條 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生態預警機制,制定實施管理計劃,開展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
第十八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會商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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