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二、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二章標題“環境監督管理”修改為“環境管理”。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科學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環境標準與環境保護目標相銜接,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準。”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監測網絡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網和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網。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置。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站(點)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作為評價環境質量的依據。
有關行業、專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設置。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作為評價環境質量依據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監測規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監測設備,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依法公開。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海洋環境監測活動,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內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態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由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規劃和相應責任作出決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礦產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依法制定并實施植被環境的保護和恢復治理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方案,引進外來物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公平、科學、合理原則,研究提出國家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分配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和本行政區域的需要,分解落實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對尚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以及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方政府應當確定該重點區域、流域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控制指標,在規定期限內達到環境質量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確定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
十二、在第二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種植和養殖,合理施用肥料、農藥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污染環境。禁止將含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施入農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歷史遺留的農村工礦污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十三、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城市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并接受監督的機制;依照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環境噪聲、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等法律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對其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應當納入國家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依法予以公布。”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完成技術改造項目之后污染物排放達標,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在該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明確,必須在項目投入使用驗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合并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排放污染物申報和征繳費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征繳費用,征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
征繳費用必須用于污染防治和環境監測的能力建設,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一)技術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產品更新和淘汰的計劃等;
(二)相關資金安排和落實情況;
(三)限期治理時序安排和完成目標的最后期限;
(四)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限期治理計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合并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污染風險控制,在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在搶險、救援、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方案。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十九、增加一章“監督檢查”作為第五章。
二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根據現場檢查目的,可以檢查以下內容: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二)污染排放和監測記錄;
(三)環境保護責任制;
(四)限期治理計劃的實施;
(五)環境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練;
(六)根據法律法規需要檢查的其他內容。”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以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等環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答復。”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下級部門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依法接受人大監督。”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和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二十五、將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合并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經現場檢查,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十六、將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三條合并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并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三十、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政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得環境信息應當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行為,未能及時查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環境保護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前后對照表
(條文中黑體字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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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前 |
修 正 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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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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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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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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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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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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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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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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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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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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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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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
第二章 環境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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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
第九條 科學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環境標準與環境保護目標相銜接,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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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準。 |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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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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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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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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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
第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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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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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規劃和相應責任作出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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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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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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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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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
第十七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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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礦產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依法制定并實施植被環境的保護和恢復治理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方案,引進外來物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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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家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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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的需要,分解落實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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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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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污染環境。禁止將含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施入農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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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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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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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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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城市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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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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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并接受監督的機制;依照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環境噪聲、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等法律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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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 |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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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
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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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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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排放污染物申報和征繳費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征繳費用,征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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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和環境監測的能力建設,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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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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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
第二十九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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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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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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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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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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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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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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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以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等環境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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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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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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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依法接受人大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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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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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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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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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經現場檢查,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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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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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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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
第四十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并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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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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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
第四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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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
第四十三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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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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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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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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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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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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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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