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這次修訂,堵住了現有規定中“限期補辦”的漏洞,直接規定對于未評先建的,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未評先建的違法項目,不能再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補票”,可以直接處以罰款。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與本條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單一的罰款難以有效威懾違法企業,實現懲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該違法行為予以公告,讓公眾知曉。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修改提示:
本條是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行政拘留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對四種行為實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其予以處罰,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之外,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加重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二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三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四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五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六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七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八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新環境保護法修改背景及亮點解讀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保部…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履…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