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的授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部分行業企業是指建筑、服務、礦山等行業中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
前款所稱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的劃分標準可以參照《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執行。
第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可以實行以建筑施工項目為單位,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商貿、餐飲、住宿、美容美發、洗浴以及文體娛樂等小型服務業企業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照營業面積的大小核定應參保人數,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和相應的費率,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可以按照營業額的一定比例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小型礦山企業可以按照總產量、噸礦工資含量和相應的費率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本辦法中所列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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