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流通環節的食品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業管理工作分別由縣級以上衛生、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衛生、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和商務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相互間及時通報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并對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經營者的責任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依法取得所需證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并對其銷售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經營食品時,應當查驗其食品與標識是否真實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質量檢驗或檢疫、檢測合格證明;
(二)定型包裝食品有中文標明的食品名稱、制造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等內容。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事項,應當以適當的方式予以標明;
(三)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必須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
(四)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或自行分裝食品的,應當向消費者明示食品名稱、產地、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
(五)國家和省對食品有其他特殊規定的,按其執行。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具有偽造或冒用產地、廠名、廠址、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量認證標志等標識的食品,不得偽造、涂改食品的生產日期或分裝日期、保質期。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或變質的食品,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生產者或供貨者,應當驗明其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并保存其復印件。驗明后每年復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批次向食品生產者或供貨者索取食品質量檢驗或檢疫、檢測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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