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和管護
第十三條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產業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征得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排水戶的排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申請或不予同意的書面答復。
第十四條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變,需要排放污水的,應同時建設有排水出戶管。
自建的排水出戶管、專用管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的,應符合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設施,應當允許相鄰排水戶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戶應承擔相應的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的產業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進行預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進行預處理;達不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被監測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污水預處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應將污水處理運轉狀況和排放水質化驗資料定期報送污水監測機構。
第十七條 因變革生產工藝等原因,需要改變排放產業污水的水質、水量的,應事先報告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因緊急原因需要臨時改變排放水質、水量的,應當及時向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做好相應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條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或可能發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戶和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污水排放量超過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應急措施。排水戶應配合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處理費收取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內的排水設施,由主辦單位負責;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定期進行清淤疏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服務范圍、內容和標準,受理群眾投訴。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群眾關于排水設施破損、堵塞、滲漏等問題的投訴后,應在24小時內組織管護單位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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