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持續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監察機關依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八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權益,發現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程的行為,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權提出處理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妥善處理。
第九條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鼓勵、支持和規范中介機構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義務,進行公益性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和考核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下列相應的內容:
(一)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危險作業場所及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險源的安全措施;
(五)職業衛生的預防措施;
(六)安全生產的經費管理;
(七)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管理;
(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九)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安全生產獎勵;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實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人,其中從業人員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承擔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費用,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品;
(三)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
(四)重大危險源的辨識評估及監控;
(五)事故隱患的排查與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訓及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七)其他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支出。
按照前款規定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產費用的使用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歸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具體情況以及時間、人員簽名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易燃、易爆、強腐蝕、粉塵、高溫、毒物、輻射、電力設施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等各類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應當規范制作和設置,并保持完好無損。
第二十條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檢查和評價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監控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以上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體育場館、旅游景點、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網吧等人員密集、流動性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緊急疏散需要且標志明顯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暢通;
(二)配備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組織審查。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親屬除依法獲得死亡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數額為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營業執照以及未經依法登記、備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除由該單位向死亡者直系親屬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外,還應當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賠償金。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安全生產中長期規劃;
(二)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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