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11日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客運交通秩序,保護乘客和客運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客運交通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交通,是指單位、個人經營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船,旅游車、船,賓館、旅社接站車,輪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爾濱區段短途航線)等客運業務。
第四條 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規劃和計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客運交通,堅持全面規劃、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交通行業的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價、技術監督、旅游、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對客運交通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 申請開辦客運交通企業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持有合格證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設施和固定場所;
(四)有符合技術、安全規定和檔次要求的客運車、船;
(五)有企業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經營個體客運交通業務的,除具備本條例第七條(四)項規定的條件外,經營者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正式駕駛執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規定的就業條件。
第九條 個體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應當參加個體經營者自律組織或街道辦事處組織的服務站,也可自愿接受某個客運經營單位的管理。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申請經營客運交通業務,應當事先經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列入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計劃。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一)開辦通勤捎客業務,到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通勤捎客證》、《乘務員證》;
(二)開辦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輪渡船只客運業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三)開辦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旅游車、賓館和旅社接站車等客運業務,到工商行政、稅務、公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到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營運證》、《駕駛員營業證》、《乘務員證》;
(四)開辦出租、旅游船只客運業務,經港航監督部門核發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稅務、公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到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營運證》。
第十二條 從事客運交通業務停業、歇業或轉賣車、船的,應當提前十日向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申報,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停業期間不準從事客運經營。
第三章 設 施 管 理
第十三條 開辟或調整客運交通線路,設立客運交通站點及配套設施,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征得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同意后批準。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客運交通配套設施,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經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客運車、船,應當在統一規定的部位設置下列標志:
(一)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輪渡船只的運行線路牌、編號;
(二)通勤捎客車的標志牌;
(三)出租汽車的標志燈、經營單位名稱或經營性質、編號、營運價格標準;
(四)小公共汽車的經營單位名稱或經營性質、線路牌、編號和營運價格標準;
(五)出租船只的標志、編號和營運價格標準。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符合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里程計價器,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客運車、船及配套設施加強管理和養護,保持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挪用、毀壞客運車、船及配套設施。
第四章 營 運 管 理
第十八條 經營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小公共汽車、輪渡船只的單位,應當制定車、船運營計劃,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小公共汽車和輪渡船只,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線路和營運時間營運。不準脫線、越站或在非站點停車拉客、在站點超時停車等客、司乘人員用喇叭喊客、違反營運時間。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營運時,駕駛員應當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器。不準合乘、無故拒絕租乘或故意繞道行駛。
出租汽車在火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營運時,應當依次排隊候客。
第二十一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接受有關部門對客運車、船和證照的審驗。
駕駛客運車、船,應當攜帶有關證照。
第二十二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管理費和其他應當交納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四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客運票據。不準轉借、串用票據或使用廢票據。
任何人不準偽造、倒賣客運票據。
第二十五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統一規定的營運價格標準。
第二十六條 客運車、船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在線路上營運的客運車、船,做到正點運行;
(二)駕駛客運車、船駛入站點、碼頭時,減速緩行,按指定位置擺正停穩;
(三)疏導乘客先下后上,駛離前關好車、船門,緩速啟動;
(四)佩戴統一標志,禮貌待客,執行客運服務標準;
(五)如實給付乘客票據;
(六)保持車、船整潔和設施齊全、良好。
第二十七條 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司乘人員應當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
通勤捎客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旅游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不準收費。已收費的,應當全額退款。
第二十八條 乘客乘坐客運車、船時,應當在站點、碼頭依次候乘;按規定給付乘坐車、船費用,接受乘務員、稽查管理人員查驗;不準吸煙、隨地吐痰或向車、船內外亂扔果皮和紙屑等廢棄物,不準攜帶易污損他人的物品。
第二十九條 乘客乘坐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輪渡船只攜帶物品,除本人購買客票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購票:
(一)乘坐車、船攜帶的物品重量超過20kg或體積超過0.125m^3,購同程客票一張;
(二)乘坐輪渡船只攜帶的自行車每輛購同程客票兩張;
(三)乘坐輪渡船只攜帶雙輪摩托車每輛購同程客票四張。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可以免票乘坐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輪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證》的革命傷殘軍人;
(二)盲人;
(三)成人攜帶的一名身高1.1m以下兒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個人和乘坐車、船的乘客,應當遵守交通安全規定,預防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經營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保養和維修客運車、船,保證其質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三條 客運車、船不準超過定員載客。
第三十四條 輪渡、出租、旅游船只營運時,應當按規定配備救護設備。
第三十五條 駕駛客運車、船通過鐵路道口、渡口或行經漫水路、漫水橋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三十六條 乘客乘坐客運車、船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待車、船停穩后,先下后上;
(二)不準爬車窗、扒車或阻攔車輛運行;
(三)不準攜帶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準將游覽舢板船駛出指定區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準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車、船時,應當有人看護。
第六章 管 理 職 責
第三十七條 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客運交通管理方面的規定;
(二)編制城市客運交通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客運交通設施、經營資格、營運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培訓、考核客運交通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
(五)處理客運交通糾紛;
(六)其他按規定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八條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建立客運交通稽查管理隊伍,并實行稽查管理責任制。
市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可以對客運交通糾紛雙方的當事人、負責人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索取證據。
第三十九條 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并佩戴執法標志。遵守法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借故刁難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條 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扣留客運車、船時,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扣留憑證,并將扣留的車、船統一停放,不準使用;發生損壞或丟失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營運,沒收非法收入,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三)項規定,未領取《營運證》、《駕駛員營業證》、《乘務員證》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收入,處以1.5~2萬元罰款,并處扣留客運車、船六十日。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補交費用,沒收非法收入,處以8000~10000元罰款,并處扣留客運車、船三十日。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撤消、限期清除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損失金額1~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1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0~2000元罰款,并處吊扣有關證照二十日。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100~5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交有關費用。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滯納金。欠繳費用超過3個月的,按自動歇業處理。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收入,違價金額每超過一元,處以100元罰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計算。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10~5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以50~10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按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客運經營單位當年被處罰的營運車、船累計臺次達到本單位營運車輛總數20%以上的,責令客運經營單位停業整頓3~7日,車、船集中停放,處以單位5000~10000元罰款,處以單位負責人500~1000元罰款。
對拒不接受檢查、處理或一年內被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扣留車、船15~30日,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兩項以上規定的,可以合并處罰。
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十)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或委托的單位當場處罰。
第四十四條 客運車、船自扣留期滿之日起10日內,被處罰人仍不到執罰部門接受處罰的,執罰部門可將扣留的車、船拍賣或交指定單位收購。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罰沒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爾濱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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