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職責和義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并由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場所的使用性質、防火防煙分區或者建筑消防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照規定申報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其參加培訓;拒不參加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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