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陳某于1998年3月2日與某電器公司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規定試用期6個月。1998年5月19日晚,陳某在其居民樓內不幸跌倒,從樓梯滾下,造成大腿小腿骨折。經治療痊愈,花去醫療費用1400元。7月15日,陳某傷后去上班,找單位報銷醫療費。某電器公司會計室拒絕為陳某報銷,稱,公司有規定,對于試用期內的職工,概不負責任何醫療問題。陳某同時得知,其受傷治療期間的工資全部被扣發。陳某就醫療費、工資問題與公司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遂申請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要求裁決某電器公司為其報銷醫療費、補發工資。仲裁委員會最終裁決陳勝訴。
【法律問題】
試用期內的職工是否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法理、法律解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試用期內的職工是否也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這涉及試用期的法律性質和醫療保險的目的問題。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依法約定的考察期。按照現行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試用期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如果約定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已經確立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已經是用人單位的職工。那么,試用期對勞動者產生哪些直接影響呢?依據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試用期對勞動者產生的直接影響主要限于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合同解除方面的影響。根據《勞動法》第25 條、第32條的規定,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隨時以任何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的勞動者也可以隨時以任何形式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工資待遇方面的影響。在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的工資待遇較低,與轉正后的工資待遇有所不同,由此可見,試用期對于勞動者的醫療保險待遇是否享受沒有影響。
從醫療保險的目的上看,勞動者的醫療保險待遇也不應受試用期的影響。醫療保險是指勞動者非因工患病、負傷、殘疾和死亡時,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醫療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因自身原因負傷、生病的勞動者從傷病中康復、維持其基本生活。從此目的出發,勞動者非因工負傷、患病時,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應當不受其是否在試用期內的影響。況且,醫療保險是一項范圍寬廣的社會保險,退休人員也在保障之列。更不用說試用期內存在勞動關系、提供勞動的在職職工了。1994年12月1日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第5條規定:“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以上法律規定關未將“不在試用期內”作為提供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因此,試用期內的職工也應與轉正后的職工一樣受醫療保險的保障;出現患病、非因工負傷情形時,也應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包括發放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報銷有關醫療費用。
由上述可知,本案中的某電器公司內部規定“試用期內職工,概不負責任何醫療問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內部規章制度,應屬無效。該公司應當對陳某報銷其骨折治療費用,并提供病假工資(病假津貼)。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陳某勝訴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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