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2014年5月8日到某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15日,趙某在工作中受傷,同年9月25日被認定為工傷。不久,趙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在趙某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2016年1月19日,雙方經過協商簽訂了工傷待遇賠償協議。其中約定:簽訂協議之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包括醫療費、三個“一次性”工傷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內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共計4.2萬元;雙方爭議一次性解決,趙某不得再向公司主張賠償權利。之后,公司按期如數給付趙某賠償款。
2016年3月22日,趙某提起仲裁申請,認為簽訂工傷待遇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請求認定該協議無效,予以撤銷,并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待遇賠償6萬元。公司辯稱,賠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情合理,更何況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公司也已履行相關義務,趙某的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裁決結果】
仲裁委審理認為,雙方曾就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核算,趙某應得的工傷待遇賠償數額5萬余元與協議約定的給付數額4.2萬元相差不大,無顯失公平情形。
最后,仲裁委裁決駁回趙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實踐中,當事人就工傷待遇賠償事宜經過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協議達成或履行相關義務后,當事人又反悔或認為簽訂協議時違反法律規定,要求確定協議無效、撤銷協議的案例并不少見。
關于勞動關系中的協議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在該法條中僅列舉了“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勞動權利,并未涉及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筆者認為,在處理涉及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協議的爭議案件時,可以參照前述《解釋(三)》的規定,重點審查賠償協議是否存在法定的無效、撤銷情形,從而對協議作出認定。
首先,協議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一種契約,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的初衷都是為了達到既不傷和氣,又能盡快、滿意地解決問題的目的,避免走繁雜的、耗時費力的仲裁、訴訟程序。基于這樣的目的,雙方才能達成和解,形成合意。
其次,不管是民商事協議,還是勞動關系中的協議,都要遵守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也就是《解釋(三)》中所指不應當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以及沒有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等情形。
如雙方簽訂協議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定情形,卻不被認可,對于當事人就無誠實信用可言,也違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則,這樣也會助長濫用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權利的現象滋生。
本案中,趙某主張簽訂工傷待遇賠償協議時如存在重大誤解、內容顯失公平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關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定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第72條已有明確規定,即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以及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方面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實際上,趙某與公司簽訂協議,是在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后,趙某應當知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項目以及標準的情況下進行的。這些可以合理推斷出,簽訂協議時,趙某對賠償的項目、標準未產生錯誤認識,公司并沒有利用優勢地位或者利用趙某沒有經驗簽訂協議。況且,協議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趙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賠償的數額也在趙某可接受的預期范圍之內。這也就是說,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等可撤銷情形。為此,應當認定本案中的工傷待遇賠償協議有效,對雙方形成約束力。
假如協議的內容與應得的數額相差懸殊較大,明顯失衡,仲裁委應當認定協議無效,可予以撤銷;或可經工傷職工同意,在用人單位已履行相關義務基礎上,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裁決用人單位補足原先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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