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11月21日,李某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稱,2017年8月22日其在送外賣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立即開展調查工作,了解到李某等送餐員每天上午十點在某外賣平臺駐地集中,通過手機APP接單,然后前往各餐廳領餐配送,而該外賣平臺是由某食品商貿公司運營,每月底與外賣小哥考核結算費用。但是李某不能提供與商貿公司的勞動合同、社保證明等。
律師分析:盡管商貿公司認為,公司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李某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不過,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該商貿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李某每天上午十點在公司集中、每月底考核結算費用等具有管理上的從屬性,李某提供的勞動屬于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認定勞動關系的三個要素都已具備,李某與該商貿公司的勞動關系應該是明確存在的,李某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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