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由于個人不允許從事車輛商業運輸經營,作為個體運輸車輛只得掛靠到運輸公司,向被掛靠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運輸公司也樂得有錢賺。那么,掛靠者聘請駕駛員為其開車,如不存在勞動關系,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發生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并要求被掛靠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大家先來看一下,威海經區法院判決的一起原告威海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工傷認定部門工傷行政確認案。2015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司機劉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王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多處骨折受傷。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20年1月9日,工傷認定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系因工負傷。

威海某集裝箱運輸公司認為王某系案外人李某聘用掛靠該公司對外經營的貨車駕駛員,與該公司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是其職工,不應認定為工傷,遂訴至威海經區法院請求撤銷工傷認定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威海經區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方面,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工傷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基于自身的認識提出認定工傷的請求和事實理由,并提供了證明材料加以佐證,只要其請求和事實理由符合工傷認定和視同工傷認定情形的任何一種,就應當獲得行政救濟的權利。王某駕駛車輛履行勞務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應屬于工傷的范疇。

另一方面,雖然威海某集裝箱運輸公司與王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王某系案外人李某雇傭的司機,李某與威海某集裝箱運輸公司系掛靠關系,涉案車輛由李某掛靠在該公司處運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被掛靠單位要對個人掛靠者聘用的司機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綜上,威海經區法院認為工傷行政確認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判決駁回威海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FA GUAN YOU HUA SHUO法 官 有 話 說車輛掛靠是普遍存在的經濟活動方式和個人就業方式,是掛靠者頂著被掛靠者的資質從事運輸經營,實際上是對運輸行業準入制度的沖擊。如果濫用掛靠,必然導致各種風險,甚至存在安全事故隱患。該案警示掛靠雙方應承擔的相應責任與義務,尤其是被掛靠方不能成為背靠資質證書賺錢的甩手掌柜,規范運營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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