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也沒和什么公司簽什么合同,就是看到招人就來了。
這是現在大部分建筑工地上的勞務工人所經歷的常態,他們通常大部分都不會簽訂勞動合同或繳納社會保險,因此發生“工傷事故”的時,往往找不到賠償的主體。
同時有時候工人可能是和個人簽訂的合同,但是受傷后,想找公司補償,卻不知道怎么處理。
再加上對一系列的“工傷相關的法律知識”不夠了解,很多人最終都是被忽悠著吃了啞巴虧還不自知。
所以這種情況該怎么處理?
先上案例。
小朱2016年3月和某公司簽訂了《工程標準實施合同》,同年8月7日,小朱又與小梁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兩份合同所指向的建筑工程為同一工程,即小朱商住樓,小梁為實際施工人。
2017年6月9日,小梁在工地旁邊的出租屋內等待住建局的工作人員前來檢查施工情況時猝死。
7月25日,彩麗以公司為用人單位向人社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請求進行工傷認定。人社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作出視同工亡認定決定書,認定小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據此認定小梁死亡屬視同因工死亡。
對此結果,公司表示不服,申請了行政復議,后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程序違法為由,予以撤銷。
于是小梁妻子彩麗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中,審查的是該《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關于實行承包經營工傷責任的認定問題,小梁與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相關合同或協議,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與小梁之間存在分包、管理與聘用的事實。小梁作為實際施工人、“包工頭”,在出租屋內死亡,應與其他受聘用勞動者在工傷認定中區分開來。
人社局認為小梁不應認定其視同因工死亡的理據充分。因此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于是判決駁回彩麗的訴訟請求。
且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彩麗于是再次上訴
本院經再審查明,具體而言,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公司應否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公司應否承擔小梁的工傷保險責任。
(一)公司應否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本案中,《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項目報建資料、施工許可證和現場照片均能證明小朱商住樓的承建單位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員為被保險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團體險,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與小朱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還指定海峰賬戶為工人工資賬戶;而根據在案的證人證言和對海峰的詢問筆錄,海峰實際參與了項目的施工管理,且事發當天與小梁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門檢查。
上述證據已經能夠證實,公司實際以承建單位名義辦理了工程報建和施工許可手續,并在一定程度上參與施工管理。
公司知道、應當知道小朱又與小梁另行簽訂施工合同,未提出異議或者主張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公司雖不承認其與小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也認可小梁與其是掛靠關系,是實際施工人。
綜上,公司允許小梁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理應當承擔被掛靠單位的相應責任。在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方面,公司與小梁之間雖未直接簽訂轉包合同,但其允許小梁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可以視為兩者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轉包關系,公司可以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公司應否承擔小梁的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人社局和公司認為,即使公司與小梁之間存在項目轉包或者掛靠關系,但相關法律規范僅規定“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或者“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公司才可能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小梁作為“包工頭”,而非其“招用的勞動者”或“聘用的職工”,其因工傷亡不應由建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但本院認為,對法律規范的解釋,應當結合具體案情,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
首先,建設工程領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其違法轉包、分包項目上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或事實上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其次,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符合建筑工程領域工傷保險發展方向。再次,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對象范圍,符合“應保盡?!钡墓kU制度立法目的。
易言之,無論是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本意,還是從工傷保險法規的具體規定,均沒有也不宜將“包工頭”排除在工傷保險范圍之外。
“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與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之間并不沖突。不能因為“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違反建筑領域法律規范,而否定其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
當然,承包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應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
人社局認定小梁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最終判決如下:一、撤銷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二、撤銷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三、撤銷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四、恢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關于小梁視同工亡認定決定書》的效力。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人民政府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在建筑工程發包、分包或轉包中,常見的人身損害糾紛主要涉及施工人員,對此,國家、部委、地方都出具了相關規定進行了明確,但其中一類主體在出現因工受傷時,卻并沒有明確,該類主體就是包工頭。
包工頭這一概念,其實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在實務中形成的通俗說法,是指建筑工程中存在發包人將工程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自然人。
這一類人員在目前的建筑施工中大量存在,與普通施工人員相比,其人數群體少;作為承包人員,經濟基礎一般也較好;在具體施工中,往往也不從事具體的施工內容,所以在實務中發生因工受傷的幾率也低,另外,在施工中,包工頭大多以口頭形式形成施工關系,舉證方面不太容易,而且出于與發包人合作的關系(長期合作、勞務費結算),包工頭也不太愿意因為自己受傷得罪“上家”。
然而,現實中,發生了一些此類糾紛,包工頭怎么處理呢?
1、包工頭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是否可以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工傷?
從規范角度來看,包工頭很難走工傷路徑,但從工傷認定的路徑來看,也涉及舉證責任問題,一些包工頭走了工傷路徑,最終被認定工傷,用工主體敗訴的原因是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包工頭系承攬關系。
綜合來看,包工頭在法律上一般不能認定工傷,此路徑缺乏依據且即使成功也會被追償。
2、包工頭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是否可以基于承攬關系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認定主要以完成工作、取得工作結果為實質內容。
包工頭是以完成具體的施工內容為任務,其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包工頭與發包單位或分包單位之間存在承攬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當然,這一路徑一般不可能全部賠償,法院一般會酌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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