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了三種視同工作的情形,這三種法定情形構成了工傷認定的相關因素。在此,僅就“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情形進行界定與分析。對此情形認定工傷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據此,如果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的,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如果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不是發生在工作崗位上,也不能視同工傷。這很容易導致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被排除在外,侵害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利益。
如,職工老王是某巴士公司即將退休的司機,在公共汽車到站時,利用乘客上車時間抽空去了趟車站衛生間,如廁完畢起身時突然暈倒在地,經送醫院搶救,痊愈后經鑒定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老王既不符合該項規定的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嚴格意義上講,車站廁所雖屬于廣義的“工作場所”范疇,但不是職工老王的“工作崗位” ,也不符合該項規定的“工作崗位”這一地點條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此不認定工傷似乎符合法律規定,但其實質是對勞動者工傷保險利益的侵犯。有的學者甚至指出,該項規定的實施不可避免地會引發“家屬拼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單位使勁救死人(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的社會倫理風險[2]。已經失效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諸如工作緊張、第一次搶救治療等概念實踐中不好操作,但畢竟將職工突發疾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納入到工傷的范疇。《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徹底將突發疾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排除在工傷保險范圍之外,這就會導致一邊是用人單位、尤其是那些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為了不讓患病職工認定為視同工傷,節省一大筆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開支,想方設法地使突發疾病的職工搶救過程拖過48小時;一邊是突發疾病職工的直系親屬為了讓患病職工被認定為視同工傷,對于那些搶救可能無效或者搶救后可能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職工,可能選擇在發病48小時內放棄治療。為避免出現此類倫理風險,有必要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經搶救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納入視同工傷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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