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了《關于加強工傷職工就醫和康復治療管理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工傷職工就醫和康復治療的有關程序、費用控制要點及相關法律責任。
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的,可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待生命體征穩定后,應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發生工傷時,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下同)、市外3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案。
職工工傷應嚴格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目錄)等有關規定診治,凡超出“三大目錄”以外的費用工傷基金不支付。
對工傷治療確屬需要,而治療工傷的有關標準目錄目前又不明確的,在報市工傷經辦機構批準后,可暫按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時確需使用超出工傷保險醫療目錄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的,應征得用人單位或職工方同意。
工傷職工因傷(病)情需要轉參保地以外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由救治的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診、轉院建議,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轉診、轉院手續。
工傷職工在外地長期居住的,可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選擇居住地的一家縣級(含)以上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人醫治工傷的醫療機構,并報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掌握出、入院標準,門診可以治療的不得住院治療,須住院治療的應及時辦理住院手續,符合出院指征的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7種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以下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1)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的非急救性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經急救治療生命體特征穩定后未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而發生的醫療費用;(3)未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擅自轉院發生的醫療費用;(4)超出工傷保險醫療目錄范圍的醫療費用;(5)治愈后拒不出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6)用人單位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7)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其它醫療費用。
工傷職工因治療需要使用(如人工鋼板、鋼釘等)內固定材料的必須辦理審批手續,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科室提出須植入內固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生產廠家、數量、價格等情況,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方可使用。否則,使用的內固定材料費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申請康復治療須經醫保機構核準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未經參保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舊傷復發治療費用工傷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定點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工傷康復治療一種疾病原則上不超過90天,因病情確需,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可適當延長。對工傷康復治療有爭議的,由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準,到定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冒名頂替騙取工傷保險待遇將被嚴懲
工傷職工在協議醫療機構就醫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的,按照醫療事故管理辦法處理。由于醫療責任事故及其后遺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在未獲得賠償前,先由企業墊付有關醫療等工傷保險待遇,獲得交通賠償后進行扣除。
若用人單位弄虛作假對受傷職工采取冒名頂替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經發現,不得參加所有涉及工傷保險管理方面的評先表彰,并根據《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發生治療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若定點醫療機構弄虛作假配合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經發現,解除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一年。并根據《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處發生治療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和規范工傷醫療的管理,切實抓好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與指導,要將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的用藥和服務等情況,及時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并納入定點醫療機構的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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