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實行專門機構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是全省勞動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管理全省的勞動監察工作。地(州、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地區勞動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管理本地區的勞動監察工作。
第七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省屬企業、中央在甘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進行勞動監察;地(州、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所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及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進行勞動監察。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對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委托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是: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派員進入有關用人單位進行檢查;
(二)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并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用人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勞動監察員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行使勞動監察權。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熟悉勞動業務、有三年以上勞動管理工作的經歷;
(三)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作風正派;
(四)任職前須經過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單位的有關人員。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專職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兼職勞動監察員,由所在單位推薦,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后聘任。勞動監察員的證件,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的任職期限為三年。經考核合格者,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 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本規定第十條所賦予的權力。
第十八條 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單位的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章 勞動監察的內容及方式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鑒證和履行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聘和使用職工的情況;
(三)勞動者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情況;
(四)企業執行國家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報酬情況;
(六)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受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機構委托,支付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規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法規的情況;
(十三)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五)國外、境外人員來本省就業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行為。
第二十條 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規的監察,依照現行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采取常規監察、隨時抽查和違法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五章 舉 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可通過舉報電話、書面文字或者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直接陳述等形式舉報。
第二十三條 舉報者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應實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況:
(一)被舉報者的名稱、地址;
(二)被舉報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情況;
(三)舉報者的姓名、聯系地址。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案件,應記錄在案,及時調查取證,并告知舉報者處理結果。
第六章 勞動監察程序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同時進行,并出示《勞動監察員證》,說明有關檢查事宜。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自行發現的違法行為或接到舉報后,應于七日內進行初步調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處理的,應在初步調查后三日內登記立案,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 調查時應收集有關證據,入卷保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勞動監察員依法收集證據或直接提供證據。
調查時應制作調查筆錄,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應從證實有違法事實之日起九十天內做出處理決定,最遲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對需要處罰的,應制作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部門印章,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四)處罰決定;
(五)處罰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七)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八)作出處罰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勞動行政部門制作的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分別按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情節輕微、未產生嚴重后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或建議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規定給予罰款、吊銷或暫扣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證件,并責令整頓;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阻撓或妨礙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處以5000-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農業機械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
第三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
第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本著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群眾,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確保安全作業的原則,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可以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對農業機械及其操作(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農機監理人員的證件和檢查標志,由省政府制定,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頒發。
第六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受省級公安機關委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負責上道路行駛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農用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審驗、核發牌證等工作,并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實施。
農機監理機構應按照本規定,對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駛、作業和停放的前款所稱的農用拖拉機,實施安全檢查和處理農機事故。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其操作(駕駛)人員安全管理
第七條 購置的農業機械,必須在購置后三個月內,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登記手續,并經初次檢驗合格,領取號牌、準用證或行駛證后,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的轉賣、變更、報廢,應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籍、過戶、注銷手續。
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賣或重新啟用。
第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技術狀態應當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要求。
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當按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因故封存、報停或大修后,需繼續使用,應接受臨時技術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條 自走式農業機械及其配套機械的改裝,應經省農機監理機構批準,并經檢驗合格,方準使用。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考核合格,領取操作(駕駛)證件,方可操作或駕駛。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操作(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操作(駕駛)技術知識。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應遵守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法規、規章,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或行駛規則,按時參加技術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農機事故處理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壞或其他財物損失的事故。
第十四條發生農機事故,操作(駕駛)人員應立即停機(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及時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不得偽造、破壞或者逃逸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置標記。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當事人應當向農機監理機構陳述事故的經過,其他知情者應當提供有關情況。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但扣留時間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按性質分為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破壞事故和責任事故。
對意外事故、技術事故,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理。
對破壞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責任事故,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對負有責任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農機責任事故按傷亡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微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輕傷一至二人,或輕微傷三至十人,直接經濟損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輕微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發生直接死亡或重傷三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上。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調查處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地(市)農機監理機構派人參加,并會同當地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按照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責任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九條脅迫、指揮他人違章造成責任事故的,應負事故責任。
當事人一方雖有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不負事故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作出的農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因農機責任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物損失,由責任者按所負責任大小,承擔一次性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認定事故責任、確定造成損失的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后生效。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傷殘人員殘疾程度鑒定標準,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和方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章規定,沒有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人員,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第二十五條 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農機監理機構應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負次要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二)負同等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造成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個月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四)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操作(駕駛)人員,吊銷其操作(駕駛)證件。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農機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涉及的農業機械檢驗標準或技術標準、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要求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或行駛規則,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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