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對礦山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村(居)民自行建房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對場址進行簡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時,應當對評估對象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設中或建成后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并對項目用地適宜性做出評價結論。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資質等級和技術規范開展評估業務,按規定備案,并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建設業主單位或礦山企業應當根據評估報告提出的防災避險措施和建議,落實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和有關防災措施。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群測群防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原則,建立以預防為主的地質災害預警預報、監測巡查體系,形成組織健全、責任到人、全面覆蓋的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網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應當建立雨情、水情、災情會商制度和臨災預警信息發布制度。各有關部門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揮部的部署,落實好各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隱患點和易發區的情況,將群測群防工作落實到具體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隱患點登記造冊,建立群測群防體系基礎臺賬,組織配備必要的監測、報警工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部門開展地質災害氣象預警預報工作。預警預報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相關部門,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發布。
當發出某個區域有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預警預報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應急預案,有效運轉群測群防體系,做好防災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地質災害威脅單位應當組織群測群防人員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和易發區開展排查、監測和巡查。發現災情、險情,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轉移,并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
第五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上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區域地質災害分布及特點;
(二)應急機構和職責;
(三)地質災害險情與災情分級;
(四)監測、預防與預警;
(五)應急響應及處置;
(六)信息管理;
(七)應急保障;
(八)善后恢復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編制隱患點和易發區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質災害群眾轉移預案(簡稱群眾轉移預案),并納入當地村(居)防汛搶險救災應急預案,群眾轉移預案應在相關村(居)公布。
群眾轉移預案應當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群眾轉移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汛期地質災害危險區域范圍和轉移對象;
(二)組織機構及職責分工;
(三)應急響應;
(四)轉移工作的實施,包括預警信號、轉移負責人、轉移路線及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者臨時避災場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給、醫療防疫、治安保衛等;
(六)其他相關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地質災害險情狀況、轉移路線和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臨時避災場所)等定期組織評估,依據評估結果修訂群眾轉移預案并及時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質災害隱患點所在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群眾轉移預案,制訂防災明白卡和避險明白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到有關單位和個人。
防災明白卡應當載明地質災害位置、類型、規模、威脅對象、預警信號等內容。
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轉移負責人、轉移路線、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臨時避災場所)、應急聯系方式、聯系人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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