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漁船、船員安全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錨泊時,應正確顯示號燈、號型、鳴放聲號,加強瞭望,嚴格遵守海上避碰規則以及海事部門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正確輸入漁業船舶安全救助終端和漁業船舶自動識別(簡稱AIS)系統船載終端的相關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開機狀態。
第十五條 船長12米及以上漁業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協會化的管理模式并編隊生產。具體規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配備并正確安裝救生筏。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接到各類船舶遇險求救信號時,在保證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應積極施救。
第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觸損事故時,事故雙方當事人應盡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條 進入網具儲存艙室、冰艙、漁獲物儲存艙室時,應做好防范,預防硫化氫等有毒氣體中毒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生產作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業的海區超過《漁船檢驗證書》核定的航區及《捕撈許可證》上核定的作業區域;
(二)隨船出海的船員總數超過《漁船檢驗證書》核定的救生設備可供使用的總人數;
(三)漁業生產服務船舶(漁業輔助船)、養殖漁船從事海洋捕撈生產活動;
(四)從事載客載貨等經營性運輸活動;
(五)被責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開航;
(六)擅自改變船舶種類或作業類型,影響船舶安全性能;
?。ㄆ撸┑綗o資質認可的修造企業建造、維修漁船;
?。ò耍Υ弦兹家妆锲凡话匆幎ǘㄆ跈z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電、毒、炸等非法捕撈方式;
?。ㄊ┓?、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船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ㄒ唬┞殑沾瑔T疲勞操作;
?。ǘo證或超過其所持證書核定的等級上崗;
?。ㄈ┚坪笊蠉彛?/p>
?。ㄋ模┓?、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禁止行為。
第五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為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本轄區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生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設施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曉事故發生的人員應當通過電話等通訊設備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應急指揮中心報告,并及時組織自救。報告內容:
?。ㄒ唬┐盎蛟O施名稱、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及通信方式;
?。ǘ┦鹿拾l生的時間、地點、水域情況;
?。ㄈ┐盎蛟O施的損壞程度、人員傷亡情況;
?。ㄋ模┐熬壬⑼ㄓ嵲O備的配備情況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還應包括當事各方的船名號、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條 應急指揮中心接到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下列規定及時報告事故情況:
?。ㄒ唬┨貏e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及其相關海區漁政局;并由農業部上報國務院;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級應急指揮中心,省級應急指揮中心應抄報農業部及其相關海區漁政局;
?。ㄈ┮话闶鹿噬蠄笾潦屑墤敝笓]中心,市級應急指揮中心應抄報省級應急指揮中心。
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應在首次接報后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國務院,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級上報時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同時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非本地管轄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應通報該船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由其逐級上報。必要時,有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越級或跨區上報。
第二十六條 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按以下規定組織調查:
?。ㄒ唬┨貏e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相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協助調查;
?。ǘ┲卮笫鹿视墒〖墲O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調查;
?。ㄈ┹^大事故由市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調查;
?。ㄋ模┮话闶鹿视煽h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調查。
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對下級調查權限內的事故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事故由當地相應級別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應級別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第一到達港與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委托第一到達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不同船籍港漁業船舶間發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指定的有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各級應急指揮中心和漁業船舶水上事故調查機關應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查清事故經過與損失,分析事故原因,確認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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