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以下簡稱勞動管理規定),嚴肅勞動法紀,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之勞動監察,特指由勞動行政機關設立專門機構,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勞動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第三條 勞動監察實行專門機構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管理規定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中央、省、部隊和外地駐穗的全民、集體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聯營、私營、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單位和勞動者,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財稅、銀行、衛生、建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應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勞動局分別設勞動監察機構。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單位和中央、省、部隊以及外地駐穗單位的勞動監察;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區(含街、鎮)屬單位及轄內個體戶的勞動監察。縣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縣轄內所有單位和個體戶的勞動監察。
區、縣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第七條 市的勞動監察員由市勞動局任命;區、縣的勞動監察員由區、縣勞動局任命,報市勞動局備案。勞動監察證由廣州市勞動局統一印制核發。
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勞動管理規定,督促有關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監察對象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勞動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參加各種勞動事故的調查處理,對重大事故建立檔案并按有關規定上報;
(四)對勞動監察員及其他勞動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五)勞動行政機關委托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有權進入有關單位進行執法檢查,根據監察需要要求該單位報告貫徹實施勞動管理規定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和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監察。
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勞動監察員依照本規定行使職權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章 勞動監察的內容和范圍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有權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勞動監察檢查。
第十三條 對招用勞動力行為方面的監察范圍: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勞動力;
(二)勞動合同的簽訂和管理;
(三)勞務介紹、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續;
(四)勞動力的安置、調動、流動以及對殘疾人按規定比例進行安置;
(五)待業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
(六)職工的勞動時間;
(七)勞動統計及資料上報制度的執行落實。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福利和勞動保險方面的監察范圍:
(一)對企業工資宏觀調控規定的執行;
(二)對企業工資自主分配規定的執行;
(三)按規定依時發放員工工薪的情況;
(四)在職職工、退休職工和退職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應享受的各種保險福利待遇;
(五)職工在待業期間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終止、解除合同同時應享受的生活、醫療補助等待遇;
(七)職工應享受的各種假期及出境定居權利和待遇;
(八)各種勞動保險的投保和保險金的繳納。
第十五條 職工就業前培訓及在職培訓方面的監察范圍:
(一)“先培訓,后上崗”制度的執行;
(二)就業訓練班、技工學校及其他職業訓練單位的招生、收費、辦學、考核、證書發放及單位性質的變更;
(三)《技師合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崗位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等證書的核發、管理。
第十六條 勞動安全衛生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監察范圍:
(一)各項勞動安全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各企事業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情況;
(三)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規定的執行;
(四)對國務院以及省、市政府頒布的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規定的落實;
(五)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報廢等有關質量安全情況;
(六)鍋爐壓力容器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區、縣勞動局執行職權所屬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各項工作情況。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序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進行,并出示《廣州市勞動監察證》。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按照其管轄范圍,對于群眾舉報的案由,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初步調查,認為需要予以處理的,應當立案,調查取證,并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辯解。
第十九條 需要對監察對象作出處理的,應及時取證。如證據確鑿,被處理單位和個人又無異議的,可以由勞動監察員當場作出處理決定;此外其它違章行為,均須在深入調查取證后方可作出處理決定。違章處理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第二十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稅后留利或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罰款,在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二條 被處理單位和個人對處理不服的,應按《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監察過程中發現不屬勞動監察機構管轄范圍的勞動案件,應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受移送單位不得推諉,并應將處理結果告知勞動監察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局可根據監察需要逐項補充違章處罰的具體條款,報市政府審批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鎮企業職工的安全,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由鄉、鎮、村(含管理區,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業及個體、私營企業(以下統稱鄉鎮企業)。
鄉鎮礦山企業的勞動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鄉鎮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標準,防止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
第四條 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及其勞動保護監察員實行監察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鄉鎮企業職工應自覺遵守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違章作業。鄉鎮企業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有權批評、檢舉、控告違章行為。
第三章 勞動場所及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勞動場所應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設備安置應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夠的采光、照明,通風良好。走臺、坑、壕、池等處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圍欄或蓋板。易發生危險的場所應有安全設施和安全標志;易燃易爆場所必須使用防爆電器。
第九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并應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電氣設備和線路的安裝、使用要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并應定期進行檢驗與維修。有觸電危險的地方應設置遮欄和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 各種機械設備的安裝使用,應符合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其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各種沖壓、鋸、刨、磨、剪切、注塑等設備的危險部位及各種機械設備的傳動、轉動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應同時引進或采用國內相應配套的安全防護設施。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規范要求。
第十二條 制造、安裝、維修、使用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含電梯及各種升降設備)等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應按有關規定報經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檢驗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裝、使用。
第十三條 對產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場所、工藝設備,須采用通風、凈化、隔離、屏蔽等防護措施,并定期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條 鄉鎮建筑隊必須具備安全作業的基本條件,并接受當地勞動部門安全監督檢查。
施工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制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組織鄉鎮企業研究制定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做好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有易燃易爆和塵毒危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項目,必須配置有效的勞動保護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和竣工時,須報勞動、衛生、公安、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并簽字蓋章后,方可施工和投產。
第十七條 在制定、落實鄉鎮企業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要有明確的勞動保護內容和具體的考核指標。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根據國家勞動保護法規、標準,加強勞動保護措施,搞好安全生產,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級行政、技術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生產崗位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并認真組織實施。
鄉鎮企業應根據企業的發展與變化,完善、充實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有計劃地對干部、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一)鄉鎮企業負責人須接受勞動保護管理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二)鄉鎮企業應對新進廠的職工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職工變換工種時,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新職工或變換工種的職工須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進入生產崗位。
(三)從事對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對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險因素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市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廣東省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準獨立操作。
第二十條 嚴禁鄉鎮企業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嚴禁安排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特種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按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做好婦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必須為職工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職工正確使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婚喪和女職工勞動保護假期等帶薪假期。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實行每周不超過6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超過8小時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況需要加班加點的,企業必須征得職工本人及企業工會同意,在不損害職工健康的前提下進行,并按規定發給職工加班工資。每個職工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8小時,每個工作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應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將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列入計算發放獎金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事故征兆,及時報告或采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議或通過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照《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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