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消除我市生產經營單位的環境安全隱患,有效預防和減少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維護我市環境安全穩定,根據《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遵循“屬地管理、行業主管、分級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政府領導下,負責對全市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監管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隱患類別
第五條 環境安全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可能直接引發環境污染糾紛和事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經濟損失,使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受到影響的潛在因素。
第六條 環境安全隱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質和程度,分為四類:
(一)一般性環境安全隱患。指在一定條件下,有可能發生環境污染,導致環境污染糾紛,影響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正常秩序的隱患;
(二)較大環境安全隱患。指可能導致較大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威脅飲用水源安全、居民區等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糾紛,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影響明顯,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隱患;
(三)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指可能造成村鎮水源地取水中斷,直接導致飲用水源不安全、影響部分生態環境和物種生存環境,引發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明顯影響居民等敏感區域環境質量,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影響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隱患;
(四)特別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指可能造成縣級以上飲用水源地取水中斷,需要疏散、轉移群眾、區域生態功能、物種生存環境嚴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環境污染事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秩序和當地正常經濟、社會發展的隱患。
第三章 隱患排查
第七條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對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實行動態管理,負責對本轄區、本行業、本單位的環境安全隱患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適時組織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條 環境安全隱患排查范圍主要包括: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工業園區、自然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以及人口密集地區;
(二)化工、造紙、冶煉、電鍍、線路板、礦山開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經營危險化學物品、放射源單位;
(三)生產、運輸、儲存、處理、處置和使用等環節中的環境安全隱患;
(四)環境安全管理基礎薄弱的企業;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環境安全隱患。
第九條 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內容包括:
(一)生產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處于環境敏感區域;
(二)生產工藝是否落后,生產設備是否為淘汰設備;
(三)企業可能發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施、裝備和關鍵設備、裝置的完好狀況及日常管理維護、保養情況;
(四)污染治理設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運行;
(五)環境管理、環境安全基礎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發環境安全的隱患。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年底組織對全市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進行抽查。
第四章 隱患報告
第十一條 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工作實行報告備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產經營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對本單位、本行業上一年的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進行匯總,按照屬地原則報各縣(市、區)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二)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進行綜合匯總,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實行下列報告制度:
(一)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查出的環境安全隱患,應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各行業管理部門對排查出的環境安全隱患,應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三)各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環境安全隱患,應及時向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四)重、特大環境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隱患整改
第十三條 對排查出的環境安全隱患實施掛牌督辦制度,責令整改,限期消除隱患:
(一)一般環境安全隱患由本行業、本單位實施整改,時間不超過一個月;
(二)較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掛牌督辦,整改時間不超過兩個月;
(三)重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掛牌督辦,整改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四)特別重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市人民政府實施掛牌督辦,整改時間不超過四個月。
在整改期間,環境安全隱患所在單位要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職責分工,明確隱患監管責任單位。對環境安全隱患所在單位實施重點監管,加大巡回檢查的頻次和力度,督促其盡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隱患解除
第十五條 環境安全隱患所在單位隱患整改完畢后,按照管轄權限,應及時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現場檢查審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環境安全隱患由各行業主管部門解除;
(二)較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除;
(三)重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除;
(四)特別重大環境安全隱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責 任
第十六條 對環境安全隱患排查不深入、不細致,拒報、瞞報、漏報環境安全隱患,或對排查出的環境安全隱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責任制不落實致使環境安全隱患長期得不到整改引發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追究相關單位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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