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發 文 號:令2013年第91號
發布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3-03-19
實施日期:2013-06-01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對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有關監測情況。
第二十一條 居民用戶管道天然氣價格實行同類同城同價。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合理確定和調整燃氣價格。
第二十二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到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用氣手續。
對不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后30日內予以通氣;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后180日內予以通氣,逾期未通氣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并建立用戶檔案。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示業務流程、辦事指南、服務承諾,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質量檢測報告,服務時間、服務電話和搶險電話等;
(二)建立服務投訴處理機制,明確處理用戶投訴時間。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在提供送氣服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穿著統一的送氣工服裝、佩帶送氣工上崗證,遵守服務規范;
(二)按照送氣服務通知單規定的事項以及與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用戶指定的地點,并向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三)向用戶宣傳安全用氣知識,免費為用戶檢查燃氣設施安全狀況,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進行整改,并將隱患告知書存根交回企業保存;
(四)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更換氣瓶、安裝減壓閥,進行試漏檢查并確認連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氣設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禁止建設騎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設施的首次通氣點火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裝、遷移、維修或者拆除已通氣的燃氣管道應當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的時限實施作業;用戶的委托事項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不能實施的理由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應當保存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提供的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負責售后安裝、維修。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禁止安裝維修企業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或者承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戶檔案,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器具。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安全監管、質監、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消除隱患。
對不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并做好記錄,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移送部門。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資金投入。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月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并記錄檢查情況。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無法保證安全生產和使用的,應當停業停產或者停止使用,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實施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每年開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每3年進行1次安全評價。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安全問題進行整改。安全評價中發現燃氣設施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險。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安全評價報告后20日內報燃氣設施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認定因燃氣原因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對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責任進行調查,對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責任主體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納入燃氣事故統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燃氣管道覆蓋范圍內,不停止使用瓶組氣化供氣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和(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罰款:
(一)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不提供與燃氣、安全監管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連接接口的,處1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的,處500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