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施工企業勞動保險費管理,維護建筑施工企業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建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安裝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的勞動保險費的收繳、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以下簡稱建安勞保費),是指工程費用定額中規定的用于為建筑業從業人員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的費用,以及用于支出其他符合勞動保障政策規定的費用的統稱。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安勞保費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建安勞保費的監督和管理。
根據分級管理原則,市、縣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建安勞保費的收繳、撥付、調劑等日常工作,市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和指導縣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開展建安勞保費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安勞保費由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根據工程造價,按統一標準向建設單位收繳,統一向建筑施工企業撥付。
第五條 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收取建安勞保費應當使用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建安勞保費專用票據,收取的建安勞保費繳入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谩?br />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建安勞保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拖欠、擠占、截留、挪用建安勞保費。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建安勞保費的各項管理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使用建安勞保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建安勞保費網絡信息系統,對建安勞保費實行信息化管理,建安勞保費的收繳、撥付及調劑等信息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公布。
第二章 建安勞保費的收繳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前,應當按工程的中標價或者施工合同價預繳建安勞保費,在工程竣工后,應當按工程的結算總造價辦理建安勞保費結算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建筑施工企業代繳建安勞保費。
第十條 建安勞保費按廣西壯族自治區規定的標準計入工程總造價,屬于不可競爭性費用,在編制預算、招標標底、投標報價、簽訂施工合同和竣工結算時單獨列項,不得刪減。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辦理建安勞保費預繳手續,應當提交中標通知書、發包承包審核通知書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勞保費繳款登記表等材料。
經審核,申報材料齊全無誤的,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將經審核確認的應繳建安勞保費數額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建安勞保費,但單項建筑工程的中標價或者施工合同價在8000萬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度同一建設單位投資的工程的施工合同價總額累計超過10億元,且當年度單項建筑工程的中標價或者施工合同價在2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經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批準,并簽訂分期繳款協議后,可以分期預繳建安勞保費。
首次預繳額不得少于應預繳總額的50%,且剩余部分應當在施工工期達到50%前繳清。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工程結算之日起七日內,與市、縣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辦理建安勞保費結算,并提交預繳建安勞保費的憑據、工程竣工結算資料等材料。
第十四條 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程結算造價核算建設單位實際應繳的建安勞保費。
應繳的建安勞保費少于預繳的建安勞保費的,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及建筑施工企業各自應退還建設單位的數額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應由建筑施工企業退還的部分,建設單位在支付工程結算款時相應抵扣;應由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退還的部分,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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