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倡導和促進綠色建筑發展,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建筑節能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科學合理、經濟適用、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健全民用建筑節能體制機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鼓勵農村個人建房采取節能措施。
第八條 鼓勵發展建設工程的預制和裝配技術,提高建筑工業化技術集成水平,支持集研發、設計、生產、施工于一體的建筑工業化基地建設,推動建筑工業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宣傳教育,普及民用建筑節能知識,增強全民節能意識。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以清潔能源利用、余熱利用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區建設、大型住宅區等建設項目集中推廣。
第十一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筑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在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提供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在施工現場公示采用的節能技術、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節能工程質量標準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
第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標準規范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制定建筑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并經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和監理單位項目總監簽字后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節能材料、產品、設備進行進場驗收,進場驗收資料納入工程技術檔案。
鼓勵施工單位按照綠色施工標準進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標準規范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理。未經進場復驗或者復驗不合格的建筑節能材料和設備,監理工程師不得簽署同意使用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中編寫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監督內容,依法監督檢查、抽查建筑節能工程質量;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包含民用建筑節能專章。
第十八條 從事建筑節能材料檢測、工程檢測、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標準規范進行檢測、測評,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和本省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劃,并組織實施。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既有建筑進行圍護結構裝修和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商業性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協議負擔。
第二十二條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程序進行。改造前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并經充分論證,實施階段應當按照標準規范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改造完成后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標準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節能改造工程完工后,應當經能效測評機構進行能效測評;測評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進行整改并達到要求。
第四章 建筑節能運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筑保溫隔熱系統、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進行日常維護。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筑分項用電量進行動態監測,并將分項用電量以聯網實時傳輸方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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