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哈爾法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拆遷單位和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造物、管網以及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鼓勵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倡單位和個人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房產住宅、財政、物價、交通、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和消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排放、運輸和消納建筑垃圾。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持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和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后,方可排放。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持《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運輸車輛密閉合格證明等有關資料,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運輸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一車一證)后,方可運輸。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后,方可從事建筑垃圾的消納活動。
市市容環衛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核發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原因。
第七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在辦理工程開工手續時,應當將《建筑垃圾密閉運輸方案》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備案;屬于拆遷工程的,應當向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密閉運輸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輸發包或者分包給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簽訂發包或者分包合同。建筑垃圾運輸發包或者分包合同應當約定運輸單位對建筑垃圾必須做到密閉運輸、不沿途灑落、在指定的地點傾卸等文明運輸的事項。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對運輸單位履行合同情況進行監督,違反合同約定經提示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發包或者分包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于拆遷工程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鋪裝;
(三)將車廂外側的殘留垃圾打掃干凈,避免沿途灑落;
(四)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將運輸車輛輪胎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物業管理企業、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及時清運。
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企業聯系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個人有償清運,也可以根據情況自行清運。
自行清運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應當采用袋裝運輸或者密閉運輸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點傾倒。拉運袋裝建筑垃圾的車輛,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中要扎捆結實,苫蓋嚴密,防止途中灑落。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哈爾濱市自卸汽車密閉廂蓋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密閉,經具有資質的產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經核準的車輛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網站和報紙等媒體上公布,方便社會使用,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載限額裝載,封閉嚴密,不沿途撒落;
(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建筑垃圾處置證》,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五)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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