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城鎮易燃建筑密集區、庫區、堆棧、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其他單位的防火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公眾聚集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層建筑、地下建筑應當保證逃生通道暢通,并配備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擊、靜電火災危險性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防雷、防靜電設施,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技術檢測。
第三十一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二條 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包裝上應當貼附危險品標志。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檢測。
倉庫、堆棧、貨場儲存可燃易燃物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規定,保證防火距離,不得超儲。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文物保護單位內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
(二)高層建筑、地下建筑內生產、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儲存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內使用電熱器具、家用電器和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移動式照明燈具;
(四)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內設置辦公室、休息室;
(五)餐飲服務場所餐廳內存放、使用充裝易燃液體、氣體的鋼瓶;
(六)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內使用電爐、電褥等電熱器具,非營業期間未關閉和熄滅不必要的電源、火源;
(七)在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維修作業;
(八)林區與居(村)民區防火隔離帶內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區內和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內設立場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十)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內吸煙;
(十一)違反規定接拉電線、加大負荷或者改變保險裝置;
(十二)樓梯間、公共通道內動火或者存放物品;
(十三)棚廈內動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十四)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未熄滅的爐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員脫崗、漏崗。
第三十四條 高火險等級以上天氣,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飲服務業的經營用火;
(二)室外吸煙、燒荒、燒垃圾;
(三)室外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和能散發火花的生產作業;
(四)其他可能引發火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如實出具消防技術服務文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屯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設置消防加水點。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場院及糧庫等儲糧場所的火源和電源管理,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柴草垛應當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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