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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1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根據2012年8月17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防治原煤散燒產生的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原煤散燒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堅持調整燃料結構,改進燃燒方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潔凈煤技術產品,控制和削減煙塵排放總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證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潔凈煤技術管理機構負責。
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原煤散燒污染防治管理。
規劃、財政、供熱、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實施管理。
第五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研究、開發防治大氣污染技術和使用清潔能源、潔凈煤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支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應當采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使用清潔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改建、擴建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鍋爐應當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并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二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非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并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燃煤非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九條 使用10蒸噸(含10蒸噸)以上供熱鍋爐的單位,供暖期間應當實施24小時低溫連續供暖。
第十條 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的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各級招標采購機構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招標采購鍋爐、除塵器和煤炭產品。
第十二條 煤炭經銷企業應當經銷潔凈煤技術產品,在限定區域內不得經銷原煤。
限定區域由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生產、經銷潔凈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凈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銷企業所生產、經銷的潔凈煤技術產品以及鍋爐使用單位自行生產的潔凈煤技術產品進行硫份、灰份的抽檢。
生產、經銷企業因其生產、經銷的潔凈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的指標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潔凈煤技術產品生產、經銷企業有義務對用戶單位的司爐人員進行技術指導,使其達到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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