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防治原煤散燒產生的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對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環保部門應當對鍋爐使用單位組織的環保操作規程培訓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托的潔凈煤技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款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未采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第八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1蒸噸以下(含1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清潔能源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的;4蒸噸以上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或者雖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但未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三款、第八條二款規定,在用燃煤鍋爐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于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未使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未改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煤炭經銷企業在限定區域內銷售原煤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最多不超過五萬元。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款規定,生產、經銷潔凈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凈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未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款規定,經市環保部門抽檢潔凈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指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規定,鍋爐使用單位未組織對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徇私舞弊、濫施處罰。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能源,是指電、煤制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燃料。
本辦法所稱潔凈煤技術產品,是指硫份、灰份達到規定指標的型煤、水煤漿、潔凈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是指經市供熱部門確定的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能的區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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