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煤礦、非煤礦山、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安全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應當取得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市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二)擅自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或者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及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止生產或者經營,沒收非法生產或者經營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而未取得,擅自進行生產或者施工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止生產或者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煤礦應當每年核定生產和通風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產。禁止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
違反前款規定,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并對企業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煤礦應當建立運行可靠的瓦斯監測監控系統,并配置專職監測人員和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跟班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生產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對企業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萬元罰款;未配置專職監測人員或者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的,對企業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抽放系統,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達標和"抽、掘、采"平衡。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抽放系統,先抽后采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并對企業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違反前款規定的,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依法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備案,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的,分別由安監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儲存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使用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客運經營企業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客運經營企業責令改正,并處以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出現事故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粘貼電梯檢驗合格標識。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粘貼電梯檢驗合格標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電梯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電梯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筑節能改造消防安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公共建筑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居住建筑進行節能改造作業期間,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組織撤離居住人員,并設消防安全巡邏人員。
違反前款規定,公共建筑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或者居住建筑進行節能改造作業期間,建設、施工單位未組織撤離居住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責令改正,并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五)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大型人員密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
(八)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至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
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繳納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代為繳納或者變相繳納。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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