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環境管理,提高污水處理廠的運行效率,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廠,是指對進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和降雨徑流進行凈化處理的場所。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行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污水處理廠建設、運營及出水水質達標排放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污水處理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
市、縣(市)污水處理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污水處理行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必須符合有關設計規范,并根據處理規模、水質特征、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及當地的實際,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
第七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必須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三同時”及竣工驗收制度。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應與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同時進行。
第八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規范排污口,在進出水口安裝在線監控裝置。其在線監控裝置的建設、運行、管理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包括改、擴建)污水處理廠周圍應建設綠化帶,并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批復意見要求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設置衛生防護距離。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試運行。污水處理廠投入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污水處理廠方可正式投產。對試運行三個月不具備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運行的三個月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試運行。
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在正式運營前根據本辦法和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等規定,制定詳細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行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實際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后上崗。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營,對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負責。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嚴重超出設計要求,造成污水處理費用增加的,其運營單位可據實向財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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