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監察行為,提升環境監察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環境監督檢查,調查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環境監察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廉潔高效的原則,堅持加強環境保護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嚴格執法與引導自覺守法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環境監察標準化建設要求,為環境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將環境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環境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察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環境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監察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監察職責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二)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遵守、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三)受理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四)依法糾正和查處環境保護違法行為;(五)負責排污申報登記、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費征收;(六)組織開展環境監察稽查,指導、監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工作;(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監察職責。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環境監察事項:(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執行情況;(二)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三)各類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況;(四)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情況;(五)限期治理項目完成情況;(六)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七)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調查處理情況;(八)排污申報登記、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費征收情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監察事項。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對各類污染源和建設項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現場檢查;(二)就檢查事項詢問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資料和實物;(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拍照或者復制、取樣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五)責令環境違法單位立即停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暫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環境監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忠于職守;(二)依法辦事、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三)不得濫用職權、濫施處罰;(四)不得刁難當事人或者向當事人索要財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五)不得泄漏被監察對象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六)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七)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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