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上進行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以下簡稱治超),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治超工作,規范治超人員管理,理順治超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并將治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治超工作有效開展。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監察、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超相關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治超工作;負責治超檢測站點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依法對貨運源頭單位的運輸裝載行為進行監管;組織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限違法車輛。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車輛登記管理;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處阻礙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組織交警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對生產、銷售違規汽車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超限、超載治理相關收費政策的執行,制定超限、超載車輛卸載等收費標準。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拼裝汽車或者擅自改裝汽車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檢測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對汽車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生產不符合車輛強制性認證要求的汽車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超限、超載發生的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的執法行為和行業作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行業不正之風和違紀、違規行為。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三條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含掛車)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并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范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嚴禁虛假標定。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并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車輛營運證。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貨運經營。
第十七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等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第十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在貨物裝運前應當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裝(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未出示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四)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二十二條 貨運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三條 省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公路治超檢測站點設置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建公路按照規劃需要設立治超檢測站點的,應當將治超檢測站點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與公路同步設計、建設、運行。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具有與公路交通流量相適應的固定或者流動檢測設備、檢測輔道、監控裝置和卸貨場地。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公布執法依據和監督電話,安裝監控錄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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