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2-05
【實施日期】2009-03-08
《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已經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省長李鴻忠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一條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平等就業,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用婦女,不得提高對婦女的招(聘)用標準。
第五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礦山井下作業以及人工鍛打、重體力人工裝卸、冷藏、強烈振動的工作;
(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國家規定的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
第六條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統稱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
用人單位在與女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告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防護措施和相應的崗位待遇,應如實告知婦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女職工與勞動合同內容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女職工應當如實說明。
第七條在女職工人數達25人以上時,用人單位可以與代表其職工一方的工會就女職工勞動保護事項開展集體協商,依法訂立集體合同。簽訂的集體合同中應包括女職工權益保護內容。未簽訂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與工會依法簽訂保護女職工權益的專項集體合同。
在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工會可與企業方面代表依法訂立區域性專項集體合同或者行業性專項集體合同保護女職工權益。
第八條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職工辭職或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不得辭退女職工或者與其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第九條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對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證明,用人單位可適當給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十條女職工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應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35℃以上的高溫天氣露天作業、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以及孕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
(二)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規定進行產前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或延長其勞動時間。
(四)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勞動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每天給予其1小時工間休息,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并相應扣減其工作量;經單位批準,可請假休息,休息期間的工資不得低于該職工原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休息期間的福利待遇和晉級、評獎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十一條女職工的產假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懷孕未滿12周流產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和其他相關規定,給予15至30天的產假;懷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產的,給予42天的產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產假,其中產前休假15天。
(三)懷孕28周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視為正常分娩。
(四)分娩時遇有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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